杨某于2017年11月入职某药业南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该药业南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关联公司南通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采购部高级主管,全权负责两家公司采购事项。杨某在负责公司采购过程中,利用选择供应商、询价议价、申请付款等职务便利,与供应商席某某等人串通,要求供应商在原有报价基础上虚增采购价格,并以虚增后的采购价格开具发票、申请付款,骗取公司支付差价采购款160余万元,并要求供应商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其支付全部差价采购款。
检察机关指控杨某、席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判处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
采购员串通供应商虚增采购价格骗取采购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处理过程中,主要有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采购员、供应商不构成犯罪,仅是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诚信,属于民事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采购员、供应商构成诈骗犯罪,采购员不直接占有本单位财物,其据为己有的本单位财物也并非基于自身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采购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采购员获取的不是本单位财物,而是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
第四种意见认为采购员、供应商构成职务侵占罪,采购员主观上具有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采购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真实价格的方法骗取本单位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供应商明知采购员职务侵占,仍予以配合提供帮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采购员串通供应商虚增采购价格骗取采购款的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采购员和供应商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并非民事纠纷,而是刑事犯罪。区分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的关键之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侵占犯罪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欺诈包括刑事化的民事欺诈通常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采购员主观上在洽谈采购、签订合同之前即产生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将犯意付诸实施,并顺利骗取本单位财物。因此,其行为不能评价为民事纠纷。
其次,本案不构成诈骗犯罪。区分诈骗犯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有以下几点。
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分析,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应当是狭义的侵占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将基于职务便利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认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原则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但是,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务侵占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是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因此,职务侵占行为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变持有为所有等行为,又包括不占有本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虽然该解释由于依据已废止不再适用,但其解释原理应当予以肯定。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法益,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既有本单位的财产法益,更有本单位的信赖利益和管理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职务侵占罪对信赖利益和管理秩序的破坏,对法益的侵害更为严重。本案中,被害单位基于充分信任和职责寄托,将采购业务全权托于采购员一人,然而,采购员除了“损公肥私”之外,更无视了这种管理秩序,破坏了这种信赖利益。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应当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大小来区分罪名。本案中,相较于骗取行为而言,采购员在被害单位采购业务过程中“一言而决”的职务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更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骗取行为也是基于采购的职务便利方能得以实现。即便认为诈骗犯罪与职务侵占罪在骗取行为上存在竞合,也应当遵循普通罪名和特殊罪名竞合的处理原则。本案认定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准确。
第四,本案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意由谁提起,为谁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际上是自己谋取利益。本案中,采购员主动向供应商提出虚增采购价格骗取采购款的犯罪模式,并要求供应商将虚增部分悉数向其转账,整个犯罪过程完全由采购员所控制和主导。采购员虽然客观上利用选购供应商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谋取了交易机会,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供应商谋取利益的意图,而仅仅是为了能够占有本单位财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正如采购员向供应商表明“你只要配合我给我赚钱就行”。其二,钱款来源何处,侵犯谁的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财物来源于他人,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而职务侵占罪则要求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从犯意产生阶段看,本案中,采购员在洽谈采购、签订合同前即产生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意图,采购行为只是其实现骗取本单位财物的手段。虽然被害单位已支付合同货款,供应商已实际占有合同货款,但供应商并非行贿人,其只是作为合同货款的中转人、工具人,根据采购员确定的虚增价格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并将虚增部分全额向采购员转账。从民法角度上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采购员与供应商串通一气、互相勾结,虚增采购价格骗取被害单位采购款,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害单位利益。虽然合同货款已经由被害单位支付给供应商,但基于无效合同自始、绝对无效的特征,至少虚增部分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害单位。因此,虚增部分名义上由供应商支付,但实质却来源于被害单位,正如采购员与供应商就分赃产生分歧时,采购员明确告知供应商“你不要跟我比,我赚的是公司的钱,你赚的是利润”。其三,从市场经济规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典型犯罪之一,与市场经济生活息息相关,通常受贿的财物来源于行贿人在保证自身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合理让渡,而不会超出或者违背市场价值规律。本案中,采购员要求供应商在原有报价基础上虚增数倍甚至数十倍,正如供应商向采购员表示“你加价太狠了,有时候我都害怕,总价不到一万,你加十四万”,这显然违背市场价值规律,不是正常的经济活动,而是借经济活动之名而行侵吞、骗取本单位财物之实。其四,从法律效果看,如果本案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采购员收受的由被害单位多支付的一百六十余万元,依法应当没收并上缴国库,导致被害单位的损失无从追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如果准确认定本案为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多支付的一百六十余万元的,依法应当向采购员和供应商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这是合理的。
综上,本案中,采购员主观上具有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采购的职务便利,要求供应商虚增采购价格,采取隐瞒真实价格的方法骗取本单位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供应商明知采购员职务侵占,仍予以配合提供帮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法院遂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