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办理挂牌督办案件办法(试行)
2017-12-01 08:21:00  来源: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挂牌督办案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应当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予以挂牌督办: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业务厅局商请挂牌督办的; 

  (二)媒体高度关注、公众反映强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批示要求的;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挂牌督办的 

      )其他有必要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可以单独挂牌督办案件,必要时可以与院有关内设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业务厅局联合挂牌督办案件。 

  第二条  对于决定挂牌督办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应当下发挂牌督办通知,对监督移送、监督立案、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等工作提出督办要求。 

  第三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单独或者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负责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信息报送等工作,每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报送挂牌督办案件台账,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挂牌督办案件的总负责人。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负责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请示和汇报等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挂牌督办案件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与公诉厅等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和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责任,相互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强化捕诉衔接。 

  对于尚未立案和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上报案件办理情况,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对于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上报案件办理情况,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条  对于涉及立案监督的挂牌督办案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案件是否已经移送,是否已经立案。对于应当移送未移送的,应当依法监督移送;对于已经移送,侦查机关未依法立案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商请介入侦查的挂牌督办案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必要时,可以主动介入侦查。 

      第七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挂牌督办案件的跟踪监督,防止怠于侦查、证据灭失、久拖不决。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监督侦查机关落实捕后继续侦查意见,并及时通报本院公诉部门;对于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加大补充侦查力度;对于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了解起诉、判决情况。 

  第八条  对于存在重大认识分歧的挂牌督办案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在听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指导意见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需要请示的,也可以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正式请示。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挂牌督办案件时遇到重大干扰、阻力的,上一级和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尽快协调解决。 

  第九条  对于挂牌督办案件拟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分别层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 

  对于挂牌督办案件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法律文书和案件审查报告层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 

  承办案件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对不批捕、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程序提请本院撤销、变更决定,或者指令纠正。 

  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 

  第十条  对于挂牌督办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挂牌督办通知要求的期限报送办理情况。到期不能报送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影响案件诉讼和督办要求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专报。无正当理由不报或者逾期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挂牌督办通知要求报送案件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诉讼过程; 

  (二)检察机关采取的措施; 

  (三)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审查意见;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下一步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对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送的案件情况报告应当及时审查,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意见。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对办理挂牌督办案件工作不力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可以采取发催办函、现场督导、通报批评、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等措施推动案件办理。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改变案件管辖或者更换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督办终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确认,未确认督办终结的案件不得停止办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应当适时通报挂牌督办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报告;对于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互相通报案件进展情况,进行联合督导,共同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侦查监督部门,包括人民检察院负有侦查监督职责的部门,司法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地区检察院负有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蒋佳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