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案件中酒瓶能否认定为“凶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打击力度、危害后果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
凶器不应局限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携带凶器的概念,所以有目的的规定,也即目的是为了限制携带的理解;无论是持酒瓶恐吓,还是持酒瓶殴打,酒瓶已经作为工具被使用,再评价其目的性已没有必要;同时,不管是提前准备还是就地取材,均未影响最终的使用。
特定情况下酒瓶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功能。“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即能够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结果的物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一般物品只要按照一定的方式来使用,基本上都可能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这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对凶器的界定。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该类物品对人身的危险性,应当要与枪支、爆炸物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危险性相当。而酒瓶殴打他人的危害程度不能轻视,尤其在破碎后,其尖锐、锋利的状态产生的危险并不亚于传统凶器;即使酒瓶未破碎,其仍具有一定硬度,实际上也极易造成他人伤害。在这样的理解基础上,在特定场合下,酒瓶显然可以认定为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器械。
结合具体案情判断酒瓶是否为凶器。笔者认为,凶器可以分为当然的凶器和特定情形下的凶器。所谓当然的凶器,指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酒瓶作为日常物品,显然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范畴,因此酒瓶不属于当然的凶器。换言之,酒瓶不是一出现在寻衅滋事类的案件中就当然做入罪处理。只有在具体案件中,酒瓶对被害人造成了危害结果,才具有与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相当的危险性。从实践看危害结果有三种,即有伤、轻微伤、轻伤,其中寻衅滋事致人轻伤已与持凶器并列为该罪的追诉标准,故在持凶器情节中应当予以排除;在有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的情况下,因后果轻微,与寻衅滋事的行政处罚不宜区分,故不宜入罪处理。
上述所有浅析,仅指完整的酒瓶,司法实践中将酒瓶砸碎后,持锯齿状的酒瓶殴打、恐吓他人的,因碎酒瓶对人身危险性,与管制刀具没有区别,故当然以持凶器入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