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杨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
2018-03-01 17:11:00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远程账户锁定 敲诈勒索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甲,男,河南省封丘县人,农民。

  被告人杨某某,男,河南省封丘县人,农民。

  被告人徐某某,男,河南省封丘县人,农民。

  被告人何某乙,女,河南省封丘县人,农民。

  2016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橡树玫瑰城等地,使用软件对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大量电子邮箱账号、密码进行筛选,筛选出注册过icloud账号的邮箱,后利用苹果(中国)官方网站的忘记密码、查找我的IPHONE等功能对icloud的密码等数据进行修改,将icloud绑定的设备设置丢失或抹除状态,进而远程锁定了被害人郑某等人的“苹果”设备,再通过QQ聊天软件以“解锁费”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向郑某等人索取钱财。2016年5月底,被告人何某乙在被告人何某甲的纠集下,开始伙同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实施远程锁定“苹果”设备作案。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徐某某锁定他人“苹果”设备90台以上,被告人何某乙参与作案期间伙同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徐某某锁定他人“苹果”设备68台以上。

  本案由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报案。张家港市公安局经过技术侦查,发现何某甲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12日,将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三人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徐某某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该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将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等四人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何某甲、杨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登陆ICLOUD的方法远程将被害人的苹果设备进行锁定,导致设备持有人无法打开设备,或者无法对现有设备的软件进行更新,无法下载新软件,被告人的行为干扰了软件的正常运转,造成设备功能的丧失,属于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何某甲、杨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获取被害人的邮箱账号及密码,对被害人的ICLOUD账号进行锁定、抹除、并留下联系方式;第二阶段是在被害人主动联系之时要求被害人支付钱款解锁。从目的上看,前一个阶段的行为是为了第二阶段做准备,是实现后阶段行为的手段。从性质上看,第一阶段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个阶段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支付钱款用于解锁设备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第一阶段系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而敲诈勒索是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的范畴,应当从一重处罚。从法定刑上看,本案4名被告人参与作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设备数量均在50台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证据能够证实的敲诈勒索罪的情况,均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轻,因此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2016年12月20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等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等四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指导意义】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的普及,新型网络犯罪越来越多。本案的作案手段较为新颖,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准确判明了苹果等智能设备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均为被害人使用的苹果设备,包含手机、平板电脑、电脑,而这些苹果设备均系智能设备,可以安装软件,处理数据,完全具备计算机的功能,因此本案的犯罪对象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案辨明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先后分别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而前个行为系敲诈勒索的手段,敲诈被害人钱财是其犯罪目的,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报送单位: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杨雪松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王友艳

  编辑: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