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解读
(【期刊名称】 《人民检察》【作者】 吴孟栓,李皇昕,王佳【期刊年份】 2015年)
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规定》对检察机关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促进检察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和实施,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进一步丰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根据上述法律要求,对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行了规范。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范和制度规范,为依法保障律师权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但实践中也还存在限制律师权利等不规范的做法和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贯彻实施修改后法律、解决司法中不规范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
2013年7月,最高检专门召开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座谈会,听取了律师界代表、委员对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和最高检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意见建议,曹建明检察长在会上对检察机关全面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执业提出了明确要求。2014年4月,最高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方案》将“制定保护律师合法权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意见”列为一项重要整改措施,规划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2014年10月29日,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审议这个报告时,一些委员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第一次鲜明提出“法治工作队伍”这一重要概念并进行了专门部署。按照《决定》要求,法治工作队伍既包括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等法治专门队伍,也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等法律服务队伍,还包括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检察官和律师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同时,《决定》突出强调,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
为了贯彻落实好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检研究室在系统梳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出台的保障律师权利等文件的基础上,经过广泛调研、征求意见,起草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2014年12月8日,最高检召开了律师界代表座谈会,曹建明检察长再次就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加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同时当面听取了律师代表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按照曹建明检察长的指示,结合律师代表反馈的意见,对《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再次修改。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规定。
出台这一规范性文件,不仅是检察机关拓展和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实际步骤,也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的重要内容,更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决定》的一项具体举措。它的颁布实施,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公民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的作用,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
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权利,是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诉讼参与者,也是诉讼监督者和诉讼权利救济者,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最高检先后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文件。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不少地方检察机关还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深化检务公开等方式,认真落实法律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规定。律师界普遍反映,检察机关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总体上更加重视,有不少新措施和新要求,但有些地方仍存在司法理念陈旧、对律师依法执业不予配合、与律师尖锐对立等现象和问题,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在制定《规定》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更加注重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高度重视、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紧紧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执业;三是更加注重加强制度机制建设,严肃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追责,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落到实处。
基于上述考虑,在制定《规定》时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遵循现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不是对现行法律的修改,而是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对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律师权利、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关系作出规定。二是细化监督措施。《规定》立足于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落到实处,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控告检察部门对妨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职责,尤其是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行为的监督,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通知书、通报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等多种方式,确保律师各项执业权利落到实处。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全文共十四条,对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严肃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追责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一)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也是社会主义法治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广大律师积极从事刑事辩护、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工作,开拓法律服务领域,创新法律服务方式,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在法治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者、实践者。
《规定》第二条对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四中全会《决定》突出强调,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近年来,随着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先后修改实施,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不断丰富完善。就调研掌握的情况来看,总体上,全国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依法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规定》从依法保障律师的接受委托代理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提出意见权,知情权,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要求。
1.依法保障律师接受委托权。当事人的委托是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参与诉讼的根据和基础,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重申了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律师接受委托权的职责:一是在办理案件中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二是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此外,为了防止在律师接受委托后,办案部门故意拖延、扯皮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无法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根据人民检察院现行内部分工安排,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待律师,并负责律师辩护资格的查验。
2.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是诉讼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对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身体残疾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委托律师,为确保此类公民平等获得法律保护、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有必要确立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法律援助的原则、援助范围、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援助方式。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对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范。2012年修改后律师法第四十二条再次重申了律师负有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14]18号)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范。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规定》第四条重申了检察机关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义务,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这里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是指检察机关经查明原因,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会见当事人是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凭“三证”皆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且在会见时不被监听。刑诉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采取多种手段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普通刑事案件“会见难”的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2014年上半年,各级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接待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侦查阶段会见申请同比上升9.2%,其中许可会见同比上升9.5%。但也有律师反映,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存在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范围的问题,将本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列为需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不许可律师会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答复,部分自侦案件中的“会见难”是律师行使执业权利遇到的突出难题。
针对司法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规定》根据现行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范:一是严格限定需要经许可的案件范围。《规定》提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规定》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决定答复。”三是在侦查阶段必须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要求:“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此外,为使上述要求落到实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严格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特别强调控告检察部门对于“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
4.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阅卷是律师全面掌握证据、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诉法修改后,各级检察机关落实律师阅卷权情况总体良好,2014年上半年,接受律师阅卷申请90492次,安排阅卷85581次,同比上升45.5%。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建立网上阅卷中心,提供案卷拍照、刻录服务等,为律师阅卷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也有一些律师反映,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保证公诉人获得证据方面的信息优势,以办案人员出差为由,拖延时间,不及时安排律师阅卷,甚至开庭后再通知律师阅卷,或者不提供完整的案卷材料等。《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重申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吸收了各地保障律师阅卷权的经验做法,《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5.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是为了更准确、更全面地查明犯罪事实,对于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的律师反映,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需要收集的主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个别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对自身客观性义务认识不准确,为了追求控诉成功率,不愿让律师收集证据,对律师调查取证或者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认真研究,就作出不同意、不许可的决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6.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是当事人辩护权的重要体现,也是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可以说,听取律师意见贯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各个重要办案环节。最高检在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全国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中,都反复、突出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立场,高度重视、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尤其是对律师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的,一定要认真审查核实,及时依法处理。201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专门就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高度重视和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提出了要求。总体来看,各级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较好,2014年上半年,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共听取意见19462起案件,是上一年同期的2倍。但也有律师反映个别检察人员认为律师提出意见就是故意挑错,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不重视,甚至存在抵触情绪。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第八条对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提出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较之刑事诉讼法,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规定》的严格性主要体现在:第一,要以主动听取为原则;第二,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听取;第三,听取意见必须制作笔录,律师书面意见必须附卷;第四,对于律师关于特定情形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这几类冤假错案的多发情形,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7.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知情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也是律师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前置条件。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务公开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健全及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2014年10月,全国统一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正式运行,全国检察机关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并公开其他相关的办案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都应当告知律师。《规定》第九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8.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就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和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民事诉讼主要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主掌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时,也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实现代理权。《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三)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严肃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追责
在制定《规定》过程中,一些律师反映检察机关一贯重视保障律师权益,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时期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希望《规定》能够在既有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出台硬性措施,切实规范司法行为,将各项律师执业权利落到实处。最高检研究室对律师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为切实、充分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尤其是保障会见权、阅卷权的实现,结合控告检察部门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监督职责,《规定》在吸收修改后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履行该项法律监督职责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范,对加强自身监督规定了更为硬性的措施:
一是要求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一于律师关于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1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之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