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某国际家纺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州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向虞某违规发放贷款达500万元人民币,要求公安机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该公司立案侦查。通州区公安局受案后经过初查,最终做出不予立案决定,顾某遂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
该案的焦点在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1.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等做出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为代表,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2.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被害主体时(如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作为行为主体时,不是金融机构(《刑法学(下)》第六版)。作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下面具体展开论证。
一、从刑法条文出发无法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适用的最重要基本原则,在适用刑法时首先必须尝试直接从刑法条文本身得出结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仅概括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该罪的行为主体,而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未有明确说明。结合该罪名产生、变化的历史沿革能够得知,违法发放贷款罪“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实务刑法评注》喻海松编著)。也即“违法发放贷款罪”最早产生于1995年,最终定型于2006年。刑法具有明确性,刑法条文是不具备预见性的,因此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内涵,必定小于等于该罪名条文产生、变化期间(1995年至2006年)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金融机构种类。
又根据《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年137号)可知,小额贷款公司最早可能产生于2005年。按照该通知,当年起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开始试点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但该通知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性质等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直到2008年,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才正式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目的、性质、设立要求、资金来源、监管方式等。此外,在1995年至2006年期间,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也未将小额贷款公司界定为金融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8月5日颁布,2010年10月26日废止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
综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产生时,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新兴事物,尚处于试点阶段,因此该罪名所规定的行为主体必然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