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社区矫正法》将从2020年7月1日起实行,作为我国社区矫正领域首部专门性的法律,该法有诸多亮点,笔者结合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以及社区矫正实践做法,淡淡对《社区矫正法》的几点思考。
双方比对变为单方比对,是否易造成社区矫正人员“漏管”?
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该法制定前,实践中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决定机关向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和检察院同时邮寄送达。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和检察院刑事执行部门在收到法律文书后进行双向的法律文书核查,从而确保“全额”入矫,有效杜绝“漏管”现象。而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导致执行地检察院不能从源头上获取信息,从原本的双方比对变为单方比对,这极易出现“漏管”。与此同时,等待社区矫正机构转送法律文书,这将直接导致法律监督工作的被动性、滞后性、受牵制性,大大削弱了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和前瞻性。
单地撤缓变为双地撤缓,是否对管辖权提出了挑战?
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该法制定前,对于异地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的建议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因为存在距离等客观原因,原审法院撤销缓刑决定经常会滞后。在现实中甚至出现法院决定做出后,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已过的现象。从而矫正机构在矫正对象临近解矫时,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再向法院提撤销缓刑的建议。而根据该法现在规定,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撤销缓刑建议,这将大大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从原来的单地撤销到现在双地撤销,是否对法院管辖权提出了新的挑战。不管是从地域管辖的角度看,执行地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当然的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还是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执行地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原二审缓刑生效判决,笔者认为都值得商榷。
手机卡定位、手机定位是否属于电子定位装置?
该法第二十九条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定,规定为五种,且是完全式列举。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为了加强监管,及时把控行踪,在被矫正对象报道入矫时,社区矫正机构就为其办理了手机定位或是手机卡定位。矫正对象违反规定,逃避监管,受到警告处理后仍不知悔改,将为其佩戴手环等电子定位装置。手机卡定位和手机定位是属于电子定位装置还是属于通信联络或是信息化核查手段尚存争议。笔者认为,该法第二十九条应该从文义角度做限制性解释,手机卡定位和手机定位应属于电子定位装置。加之本次的《社区矫正法》立法重要特征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减少监管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必要的影响和权力的侵害,就更应该限制使用手机卡定位和手机定位。当然,这将不可避免的限制了监管的手段,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新的标准、新的要求。
作者: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