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受贿案
2018-03-01 17:13:00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受贿罪 未直接收受 犯罪形态 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江苏常州人,原系常州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2012年年初,时任常州某集团公司总工程师、负责融资业务的被告人周某通过他人与拥有融资渠道的钟某结识。周某与钟某商谈由常州某集团公司向某信托公司融资10亿元项目,期间,钟某多次向周某表示事成之后会有好处费。为获取好处,钟某还向周某提出由常州某集团公司以融资管理顾问服务费的名义单独向其支付融资费用。2012年8月,在融资完成后,常州某集团公司与钟某提供的专门用来收取融资管理顾问服务费的上海某投资公司签订《融资管理顾问协议》,由常州某集团公司向上海某投资公司支付管理顾问费人民币1462.5万元。期间,为表示感谢,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钟某在常州某国际会所贿送周某面值2万元的购物卡。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钟某在上述国际会所表示要送给周某200万元作为好处费。周某因数额太大,担心出事,未敢接受。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钟某在上述国际会所再次提出给周某200万元好处费。周某因有顾虑仍未直接收受,而是提出将200万元暂放在钟某处。钟某同意并表示周某可随时提取,还可为周某投资理财。周某提出如果以其名义投资理财,要事先征得其同意。但直至案发,周某并未将200万元贿赂款拿回。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受贿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犯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具有收受202万元财物的故意。1.在常州某集团公司10亿元融资项目推进过程中,钟某多次向周某表示事成之后会有好处,且行贿故意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周某因为利益的诱惑,在其所在的常州某集团公司未有向个人支付顾问费先例的情况下仍积极推进此项目;2.融资协议签订后,周某先是收受了钟某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2万元购物卡并用于个人使用,后又收受了钟某给予的200万元贿赂款。因此,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周某具有收受202万元财物的故意。

  二、被告人周某为行贿人钟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在融资过程中,行贿人钟某为谋取更大的利益,向周某提出必须由常州某集团公司以融资管理顾问服务费的名义单独向其支付中介费。但钟某既不具备中介资质,亦未提供相应的融资管理服务,仅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才给予被告人周某以好处。而被告人周某在诱惑下,慷公司之慨,帮助钟某积极推进落实融资项目,并最终让钟某从常州某集团公司获得1462.5万元的顾问服务费即中介费。因此,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周某确为行贿人钟某谋取了利益。

  三、被告人周某连续两次收受了共计202万元的财物。首先,就2万元购物卡而言,由于周某已经实际收受并将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故其行为构成受贿显而易见。其次,就另外200万元贿赂款而言,根据周某与钟某的事先约定,周某已获得支配权。二人约定将200万元暂放在钟某处,钟某表示周某可以随时提取,还可为周某投资理财,周某则提出如果以其名义投资理财,要事先征得其同意,这充分表明:1.“暂放”说明200万元已属周某所有,只是暂时存放于钟某处;2.“随时提取”说明周某对200万元拥有控制权,何时取、取多少均由周某决定;3.如果周某名义投资理财,“要事先征得其同意”则表明钟某对200万元已无权支配。因此,双方的“约定”既是行受贿双方合意的行为,又是受贿犯罪所规定的收受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对这部分200万元贿赂款拥有了所有权。至于钟某是否专门筹集了200万元,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周某的指示进行投资理财,周某又是否对“投资理财”进行了控制、跟踪、支配等,均是受贿既遂后的赃款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裁判结果】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5年11月3日以(2015)天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被告人周某收受钟某200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虽然周某与钟某对于贿送200万元进行了约定,但是自双方于2013年7月达成口头约定至2015年5月案发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钟某专门为被告人周某筹集了200万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周某的指示进行投资理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对该200万元的“投资理财”进行了控制、跟踪、支配等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周某收受200万元贿赂行为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周某收受钟某给予的面值2万元的购物卡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由于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受贿数额标准的规定,周某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不属于“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因此该部分收受贿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仅属于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周某无罪。

  2016年12月7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2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7年5月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4刑终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周勇收受了人民币202万元贿赂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其中收受200万元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无罪经抗诉后二审改判有罪的案例。罪与非罪的原因除了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以及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交新的证据外,主要在于检法两家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收受了200万元贿赂款以及该部分受贿行为的犯罪形态上存在分歧。两级检察机关均认为属于犯罪既遂,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受贿行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属于犯罪中止。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1.受贿人因担心受到处罚而并未实际占有贿赂款;2.行受贿双方仅约定贿赂款暂时放在行贿人处;3.但又同时约定如果受贿人可随时提取,并可以为受贿人投资理财;4.受贿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将贿赂款取回。这种特殊性造成本案与受贿人同意收受贿赂款后明确指示由行贿人代持或者明确表示暂存于行贿人处等又有所不同,因为后者是典型的受贿完成后的赃款处分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自始至终都未明确表示也未实际占有该笔贿赂款,亦未就贿赂款的使用、分配向行贿人进行授意,因此,这对判断被告人周某是否控制、支配了该笔从未实际占有使用过的贿赂款即是否完成了受贿罪既遂形态所有要求的构成要件带来了一定影响。从该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来看,虽然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并不完全一致,但起码确立了在这种情况可以得出受贿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这一能够据以认定受贿人有罪的结论,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参考价值。

  报送单位: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王聚涛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王聚涛

  编辑: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