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等9人贪污案
2018-03-01 17:14:00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贪污罪 不同特定身份的人 职务之便

  【基本案情】

  被告人景某某,男,原大丰市供销合作总社副书记、副主任兼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原总经理(正科级)。

  被告人柏某某,男,原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郑某某,男,原任江苏银都棉麻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陈某某,男,原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

  被告人肖某某,男,原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西仓库副主任。

  被告人林某某,女,原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金某某,男,原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邹某某,男,原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张某某,男,原江苏银都棉麻有限公司职工。

  1998年3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经大丰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提名任大丰市供销合作总社社务委员会副主任、银都集团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江苏银都棉麻有限公司(股份制有限公司,大丰市供销合作总社投入股本金人民币1238万元)总经理。2005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在得知银都棉麻公司西仓库被列入大丰市2005年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后,遂与被告人柏某某、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郑某某商量,提议将西仓库名义上卖给被告人肖某某,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分发给公司在职人员,被告人柏某某、郑某某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景某某安排柏某某、郑某某与肖某某商谈,征得了被告人肖某某的同意。2005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召集被告人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开会商议此事,征得大家的同意后商定按评估价的7.5折出售西仓库,同时被告人景某某安排由财务部门负责解决购房款。为将西仓库处理事宜合法化,会后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并报市供销联社审批。2005年5月13日,银都棉麻公司与被告人肖某某签订了虚假的西仓库买卖协议,名义上将西仓库的地面资产以人民币303500元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同日,银都棉麻公司开具了收到肖某某西仓库购房款人民币303500元的收据,而实际上被告人肖某某并未出资。

  2005年9月15日,因西仓库未进行产权过户,银都棉麻公司与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西仓库拆迁协议,获得补偿款(含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778221.2元。该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31日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3500元、890298.8元,合计人民币1493798.8元。2007年2、3月份,被告人景某某、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人民币980000元予以私分。

  2013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386号、大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均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景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景某某系于1998年3月24日由大丰市委常委会提名担任银都棉麻公司总经理,属于受委派到银都棉麻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并不仅仅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还应当包括社会公共事务。所谓社会公共事务是指涉及社会公众整体生活质量和共同利益的社会事务。《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均表明供销合作社承担着部分政府职能和国家赋予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社会任务。具体到本案,大丰市委将被告人景某某委派到社有资产绝对控股的银都棉麻公司,就是让其代表国家通过对社有资产参股企业人、财、物的综合管理以达到为三农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终极目的,是供销社承担“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以及履行政府授权职能的具体表现之一,故被告人景某某所从事工作具有公务特性。

  第二、被告人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某某首起犯意后,经与身为公司职员的被告人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共同商议,决定虚假出售西仓库后由参会人员私分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人柏某某制作虚假的董事会决议、被告人陈某某制作财务报表、被告人肖某某以其名义购买西仓库、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在虚假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等行为,名义上将西仓库卖了肖某某,在西仓库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各名被告人均领取了该次会议决定私分的西仓库拆迁补偿款,据此事先共谋、事中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共同分赃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柏某某等8人与景某某系共同犯罪。

  第三、被告人景某某、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实施非法侵吞单位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均利用了被告人景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柏某某、郑某某等8人,均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分身份,但该8名被告人与被告人景某某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根据共犯一般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行为,即应当认定其为贪污的共犯。本案中,9名被告人之所以能够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均系利用被告人景某某的职务行为完成,因此应当认定为贪污共犯。

  【裁判结果】

  2015年3月3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3)大刑二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景某某、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犯贪污罪,并对六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五年。后因六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宣布实施,对贪污罪量刑作出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各上诉人依法予以改判。2016年5月3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景某某、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犯贪污罪,并对六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2017年3月9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98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并对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9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并对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

  【指导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对于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处罚,关键是看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利用了什么样职务便利,是否主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该案的处理对于今后办理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物的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报送单位: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陈 磊 殷 楠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高天文 王 慧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王 炜 蔡 蔚

  编辑: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