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说到底,是检察机关根据提起公诉的条件和定罪量刑的证明要求,对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程序存在的疑点和不足之处,要求侦查机关行事实查清、证据补强、瑕疵排除的一种诉讼制度,当然这一过程,在审查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也可以自行进行,类似于对“不合格产品”的“再加工”。而这种“再加工”的提出者和主导者自始至终是检察机关,所以,检察引导侦查原则要贯彻补充侦查的始终,比如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活动达到《补充侦查提纲》所要求的效果。但是,在现实中不少《补充侦查提纲》缺乏可操作性,要予以避免,要尽量做到细化和量化。
补充侦查的逻辑性和合法性,源于《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所以补充侦查要将法律监督进行到底:一则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二则为了规范侦查权的合法运行;三则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趋势。所以,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不能一退了事,坐等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回,而是更要注重加强法律监督。通过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公安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认为存在瑕疵的证据、程序等问题进行补强,实在无法补强的要予以详细说明。对于存在非法证据的,检察机关还可以将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可以向侦查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和相应的检察建议,真正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补充侦查其实是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交流、互动的重要环节。通过这一环节,检察机关从审查提起公诉的视角就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向侦查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次数等,侦查机关对该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加工和完善。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侦查机关之间实现信息互动、进程反馈和适时微调相关要求等等。现实中,不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除借期间、转移矛盾等异化目的外,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补充侦查提纲》的内容也很清楚,具有可操作性,然而依然避免不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之间保持必要的信息互动,对于了解到的侦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检察机关要予以核实,尽可能地提出解决建议。(吴高飞)